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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指南

信息来源于:临江在线 发布时间:2013/1/18
办事单位: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服务名称:交通事故处理
(一)办事职责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方)的义务
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
2、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
3、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4、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达到额的,立即将车辆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5、交通事故死者亲属在接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事故处理程序
1、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财产的同时,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要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陈述并提供书面事故经过。
2、现场勘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出专职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车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下的可使用简易程序处理。
3、定损及救治伤者、丧葬事宜。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对损失进行估价。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对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者亲属在接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丧葬事宜。
4、认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
5、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为最终决定。
6、处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告知。
7、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赔偿调解。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暂扣交通事故车辆、证件
1、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暂扣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2、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的车辆至事故调解生效或者制发调解终结书止。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3、当事人逃离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4、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包括已设立标记但无法反映事故情况)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重特大事故20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时作出认定的,须报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7、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
8、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为最终决定。
(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1)、(2)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符合(3)、(4)项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5)、(6)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3)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4)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5)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6)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1)、(2)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3)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3、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逃逸。
(2)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3)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4)嫁祸于人。
(5)其他恶劣行为。
4、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5、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发给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7、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暂扣1日折抵吊扣1日。
8、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连同驾驶证)。
9、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事故分类及标准
轻微事故: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七)损害赔偿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
(1)交通事故受害者受偿项目及受偿标准。
①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付给。
②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④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⑥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⑦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⑧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⑩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市内交通费。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2)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3)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理。
(4)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损坏的车辆、物品,所有人在定损估价的范围内有权选择任何地方的厂家进行修复。各级公安机关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均不得强制性指定地点、厂家进行修复。
(5)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损害赔偿的比例:
全部责任:承担100
主要责任:承担60-90
同等责任:承担50
次要责任:承担10-40
(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按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文件执行。
附:2002年度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①年平均生活费5340.48元
②丧葬费 1000元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110元/月  
④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日/人)15元
⑤残者护理人员补助费按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年限与被护理的伤者补偿年限相等。
2、损害赔偿调解
(1)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2)参加调解的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3)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只调解两次。
(4)当事人或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请求 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5)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6)调解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7)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伤残评定
(1)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伤残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
(2)伤残等级为十级。一级伤残为经济补偿比例的100,2级为90,三级为80,四级为70,五级为60,六极为50,七级为40,八极为30,九级为20,十级为10。

交通管理监督投诉

办事单位: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服务名称:交通管理监督投诉
1、监督联系方法
(1) 联系部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政工科。
(2) 联系电话:0439-5222494;0439-5220710-8001
2、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每月10日、25日(逢节假日顺延)为大队长接待日(有关处、室领导参加)。各大队根据实际,相应实行对外接待日制度、值日警官制度,并对外公布。
电话:010-61744288 传真:010-61744588 邮箱:union#ccoo.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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